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第 18 條(犯罪所得財物之歸還及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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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或浮報、隱沒所得之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應歸還原有機關;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歸還時,應追繳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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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竊盜或浮報、隱沒所得之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應歸還原有機關;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歸還時,應追繳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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