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實施辦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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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機關對於竊盜毀壞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案件之破獲情形,或裁判書等資料應抄送有關交通、電業機關,以為獎懲防護人員或改進防護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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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有關機關對於竊盜毀壞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案件之破獲情形,或裁判書等資料應抄送有關交通、電業機關,以為獎懲防護人員或改進防護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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