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實施辦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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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或其他治安機關,對於處理竊盜或毀壞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案件之經辦人員,應嚴格考查其破案效率,予以獎懲,以資激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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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