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對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補貼利息或投資部分建設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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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限令民間機構定期改善,應自通知限令定期改善之日起停止核付補貼利息。
- 2.前項情形民間機構如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時,主管機關應繼續停止核付補貼利息;如於改善期限屆滿之日已有效改善時,主管機關應繼續核付補貼利息並補發自通知限令定期改善之日起停止核付之補貼利息。
- 3.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應自通知停止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之日起停止核付補貼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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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個問題的答案。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核名詞
-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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