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處理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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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土地,係指下列各款: 一、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取得之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及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等交通用地。 二、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取得之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觀光遊憩設施土地。 三、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取得之可建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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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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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條文
- 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條文
- 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條文
-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第 1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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