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0.11.29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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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土地,係指下列各款:
一、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取得之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及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等交通用地。
二、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取得之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觀光遊憩設施土地。
三、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取得之可建築用地。
- 主管機關取得之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土地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時,得視各交通建設之特性,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投資設立公司辦理開發經營。 二、出租、信託或委託私人、團體或政府機關辦理一部或全部範圍、事項之開發經營。 三、與私人或團體聯合開發、合作經營。
- 主管機關為前項信託、委託、聯合開發、合作經營,應為公告徵求受託人或投資人,公告期間至少一個月。
主管機關信託、委託私人、團體或政府機關辦理土地開發經營或與其聯合開發、合作經營,應於契約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開發範圍及其經營事項。
二、開發經營期限。
三、保證金之繳付及退還時期、方式。
四、開發經營成果提報事項。
五、開發經營孳息分配及給付方式。
六、契約終止原因及相關權利義務事項。
七、權利之轉讓。
八、稅費之負擔。
九、其他。
-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主管機關得協調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辦理開發其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取得之可建築用地。必要時並得與毗鄰之公、私有土地共同辦理開發。
- 為前項開發時,其合作條件、利益分配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依協議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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