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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處理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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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取得之第二條土地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與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辦理開發時,應訂定書面契約。
  2. 2.前項租約或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本條例第七條所定許可經營之期限。但屬經營交通建設之土地,其存續期間得由主管機關依土地開發個案特性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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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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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處理辦法第 4 條規定:「主管機關取得之第二條土地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與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辦理開發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處理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