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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得以承租或設定地上權方式取得第十二條土地辦理開發,並得於該土地上經營前條規定之事業。其所得為該交通建設之附屬事業收入,應計入該交通建設整體財務收入中。 經營前項事業,依法令需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並應申請核准之。
立法理由一、前條經調整或適度放寬土地管制之土地,得提供民間機構從事開發,作為交通建設之附屬事業;另並得於該土地之上直接經營前條所允許之事業,一併作為附屬事業之一部分。惟上述附屬事業之收入,應計入該交通建設整體收入中,以作為計算收費費率標準及權利金之考量因素。 二、規定經營附屬事業,依法令需經其他機關核准者,並應申請核准,俾符法令規定。
一、前條經調整或適度放寬土地管制之土地,得提供民間機構從事開發,作為交通建設之附屬事業;另並得於該土地之上直接經營前條所允許之事業,一併作為附屬事業之一部分。惟上述附屬事業之收入,應計入該交通建設整體收入中,以作為計算收費費率標準及權利金之考量因素。 二、規定經營附屬事業,依法令需經其他機關核准者,並應申請核准,俾符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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