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主管機關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核准計畫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根據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16條,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徵收的土地,其使用期限應該依照已核准的計畫期限辦理。如果主管機關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該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可以在核准計畫期限屆滿的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參考資料:這一條法規基於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土地的情況做出了明確的規定。相關範例可以舉一個已核准計畫期限屆滿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向地政機關申請收回土地的案例。
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主管機關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核准計畫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立法理由一、規定交通建設用地之使用期限應依照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並參照都市 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明文排除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有關土地使用期限及條件之限制。 二、另為顧及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特於後段明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照價收回權。
一、規定交通建設用地之使用期限應依照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並參照都市 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明文排除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有關土地使用期限及條件之限制。 二、另為顧及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特於後段明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照價收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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