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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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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核定為興建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所需之取、棄土區,主管機關得予徵收或撥用後,以租用或設定地上權之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
  2. 2.民間機構依前項規定使用取、棄土區時,應事先擬具取、棄土計畫,送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核定後為之。
  3. 3.第一項土地如係徵收取得者,於取、棄土完成後,應由主管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依原徵收價額買回。逾期不買回者,視為放棄其買回權。
  4. 4.第一項及第三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不知道。

立法沿革 1

(0831118 制定)

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核定為興建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所需之取、棄土區,主管機關得予徵收或撥用後,以租用或設定地上權之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   民間機構依前項規定使用取、棄土區時,應事先擬具取、棄土計畫,送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一項土地如係徵收取得者,於取、棄土完成後,應由主管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依原徵收價額買回。逾期不買回者,視為放棄其買回權。   第一項及第三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鑑於棄土區之取得與否影響交通建設之執行甚鉅,爰特規定主管機關於會同有關機關核定後,得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作為棄土區,以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但棄土計畫須經當地縣(市)政府,相關權責之土地主管機關、農業主管機關、環保機關等核定後為之。   二、由於棄土區之使用,有其時間性,主管機關不需長期持有,爰參照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棄土完成後一定期限內依原徵收價額買回。

(0831118 制定)

一、鑑於棄土區之取得與否影響交通建設之執行甚鉅,爰特規定主管機關於會同有關機關核定後,得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作為棄土區,以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但棄土計畫須經當地縣(市)政府,相關權責之土地主管機關、農業主管機關、環保機關等核定後為之。   二、由於棄土區之使用,有其時間性,主管機關不需長期持有,爰參照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棄土完成後一定期限內依原徵收價額買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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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 23 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核定為興建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所需之取、棄土區,主管機關得予徵收或撥用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 2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