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道。
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核定為興建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所需之取、棄土區,主管機關得予徵收或撥用後,以租用或設定地上權之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 民間機構依前項規定使用取、棄土區時,應事先擬具取、棄土計畫,送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一項土地如係徵收取得者,於取、棄土完成後,應由主管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依原徵收價額買回。逾期不買回者,視為放棄其買回權。 第一項及第三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鑑於棄土區之取得與否影響交通建設之執行甚鉅,爰特規定主管機關於會同有關機關核定後,得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作為棄土區,以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但棄土計畫須經當地縣(市)政府,相關權責之土地主管機關、農業主管機關、環保機關等核定後為之。 二、由於棄土區之使用,有其時間性,主管機關不需長期持有,爰參照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棄土完成後一定期限內依原徵收價額買回。
一、鑑於棄土區之取得與否影響交通建設之執行甚鉅,爰特規定主管機關於會同有關機關核定後,得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作為棄土區,以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但棄土計畫須經當地縣(市)政府,相關權責之土地主管機關、農業主管機關、環保機關等核定後為之。 二、由於棄土區之使用,有其時間性,主管機關不需長期持有,爰參照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棄土完成後一定期限內依原徵收價額買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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