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的司法院高等法院在審理有關交通建設的案例時,曾參考到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 12 條中的相關內容。該條第一項指出,在具有都市發展潛力地區,主管機關可以劃定範圍,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的限制。第二項則明確列舉了不同交通用地的處理方式,比如交通用地須無償登記為國有或地方政府所有、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觀光遊憩設施所需土地可以依開發成本讓售與主管機關,等等。第三項則規定主管機關取得的土地,可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進行其他方式的使用、收益及處分。因此,根據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 12 條的相關條文,主管機關在辦理交通建設、土地徵收等相關事務時,有相應的法律依據可依循。 參考資料: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 12 條 內政部九十年行政院函:土地徵收條例第 39 條 內政部九十年行政院函: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 台灣司法院相關判決或裁判書。
主管機關應會商都市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得於具都市發展潛力地區之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觀光遊憩設施、橋樑及隧道與其毗鄰地區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劃定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規定方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處理: 一、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及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等交通用地無償登記為國有或省(市)縣(市)所有。但大眾捷運系統之土地產權,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 二、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觀光遊憩設施所需土地依開發成本讓售與主管機關。 三、其餘可供建築用地,由主管機關會同省(市)或縣(市)政府依所負擔開發總成本比例協議處理之。 主管機關依前項取得之土地,得依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與民間機構或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其處理辦法另定之。
立法理由一、交通建設用地及毗鄰相關地區之土地,因交通建設開發興建完成後,土地價值上漲,為促進土地之合理利用,達地利共享目標,爰特明定交通用地及其交流道、場站等毗鄰地區土地之取得,採區段徵收之方式,以使地主得分享開發利益。惟鑑於以往先發布都市計畫,再實施區段徵收時,經常遭到已劃為商業區或住宅區土地所有權人抗拒;為利區段徵收之實施,爰於第一項後段規定,得先辦理區段徵收,再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確保區段徵收程序之順利執行。 二、明定開發完成後,各種土地之歸屬除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辦理,以合理分配土地資源。 三、依區段徵收規劃整理後,依本條例土地處分所得價款由主管機關會同省(市)或縣(市)政府協議處理,以達地利共享。 四、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依第二項取得之上地,得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予民間作為附屬事業之經營或由主管機關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俾使土地資源得以充分開發利用。
主管機關應會商都市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得於具都市發展潛力地區之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觀光遊憩設施、橋樑及隧道與其毗鄰地區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劃定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規定方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處理: 一、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及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等交通用地,無償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市)所有。但大眾捷運系統之土地產權,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 二、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觀光遊憩設施所需土地,依開發成本讓售與主管機關。 三、其餘可供建築用地,由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所負擔開發總成本比例協議處理之。 主管機關依前項取得之土地,得依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與民間機構或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其處理辦法另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原省有土地已由中央概括承受,爰刪除第二項第一款交通用地無償登記為省所有之規定;並將同項第三款省政府依開發成本協議處理用地之規定予以刪除;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一、交通建設用地及毗鄰相關地區之土地,因交通建設開發興建完成後,土地價值上漲,為促進土地之合理利用,達地利共享目標,爰特明定交通用地及其交流道、場站等毗鄰地區土地之取得,採區段徵收之方式,以使地主得分享開發利益。惟鑑於以往先發布都市計畫,再實施區段徵收時,經常遭到已劃為商業區或住宅區土地所有權人抗拒;為利區段徵收之實施,爰於第一項後段規定,得先辦理區段徵收,再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確保區段徵收程序之順利執行。 二、明定開發完成後,各種土地之歸屬除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辦理,以合理分配土地資源。 三、依區段徵收規劃整理後,依本條例土地處分所得價款由主管機關會同省(市)或縣(市)政府協議處理,以達地利共享。 四、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依第二項取得之上地,得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予民間作為附屬事業之經營或由主管機關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俾使土地資源得以充分開發利用。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原省有土地已由中央概括承受,爰刪除第二項第一款交通用地無償登記為省所有之規定;並將同項第三款省政府依開發成本協議處理用地之規定予以刪除;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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