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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速第十一條交通用地之取得,主管機關得協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就其管理或所有土地訂定開發計畫,依法開發、處理,並提供開發計畫範圍內一定面積之土地、建築物,准由未領補償費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應領補償費折算土地、建築物領回。 前項被徵收土地未領地價之補償費及開發土地後應領土地、建築物之計價,應以同一基準折算之。申請時,應於土地徵收公告期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當地市、縣地政主管機關具結不領取補償費,經轉報主管機關同意者,視為地價已補償完竣;主管機關並應通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 第一項公有土地之開發或處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限制。 第一項開發、處理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開發土地、建築物之折算計價基準辦法及其施行日期,由交通部會同經濟部、內政部、財政部、省(市)政府等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現行土地一般徵收作業,係以土地現值作為補償基礎。但對土地未來價值抱持更高預期之地主,則不論現值之計價標準為何,均仍不免有瞻顧之心理。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加速交通用地之取得,爰特設計於被一般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於領取補償費外,尚可有其他選擇之辦法。明定交通用地需主管機關得協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就其管理或所有土地訂定開發計畫,依法開發、處理,並就其中部分土地或建築物,准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應領補償費折算土地、建築物領回;或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應領補償費,作價參與開發。 二、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為申請領回折算土地、建築物或作價參與開發,應於土地徵收公告期間書面具結不領補償費,其經主管機關同意者,視為地價已補償完竣,以確定有關之權利義務關係,俾利徵收程序之進行。 三、主管機關協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就其管有公地開發或處理,如仍需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省(市)、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需經該管民意機關同意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等之限制,則其就公有土地之開發或處理勢必難以達成目標,甚至落空,爰特於第三項明訂排除前揭法條規定之限制。 四、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之管理或所有土地如予開發、處理、並准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折算領取一定面積之土地、建築物或作價參與開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之土地、建築物究應如何折算?或其參與開發時究應如何作價?皆應訂定辦法予以規範。爰特於第四項明定授權立法,明定其開發、處理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開發土地、建築物之折算與作價參與開發之辦法及施行日期,授權由交通部會同經濟部、內政部、財政部、省(市)政府等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為加速第十一條交通用地之取得,主管機關得協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就其管理或所有土地訂定開發計畫,依法開發、處理,並提供開發計畫範圍內一定面積之土地、建築物,准由未領補償費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應領補償費折算土地、建築物領回。 前項被徵收土地未領地價之補償費及開發土地後應領土地、建築物之計價,應以同一基準折算之。申請時,應於土地徵收公告期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當地市、縣地政主管機關具結不領取補償費,經轉報主管機關同意者,視為地價已補償完竣;主管機關並應通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 第一項公有土地之開發或處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限制。 第一項開發、處理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開發土地、建築物之折算計價基準辦法及其施行日期,由交通部會同經濟部、內政部、財政部、直轄市政府等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修正第四項,刪除省政府會同擬訂相關辦法之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一、現行土地一般徵收作業,係以土地現值作為補償基礎。但對土地未來價值抱持更高預期之地主,則不論現值之計價標準為何,均仍不免有瞻顧之心理。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加速交通用地之取得,爰特設計於被一般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於領取補償費外,尚可有其他選擇之辦法。明定交通用地需主管機關得協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就其管理或所有土地訂定開發計畫,依法開發、處理,並就其中部分土地或建築物,准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應領補償費折算土地、建築物領回;或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應領補償費,作價參與開發。 二、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為申請領回折算土地、建築物或作價參與開發,應於土地徵收公告期間書面具結不領補償費,其經主管機關同意者,視為地價已補償完竣,以確定有關之權利義務關係,俾利徵收程序之進行。 三、主管機關協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就其管有公地開發或處理,如仍需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省(市)、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需經該管民意機關同意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等之限制,則其就公有土地之開發或處理勢必難以達成目標,甚至落空,爰特於第三項明訂排除前揭法條規定之限制。 四、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之管理或所有土地如予開發、處理、並准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折算領取一定面積之土地、建築物或作價參與開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之土地、建築物究應如何折算?或其參與開發時究應如何作價?皆應訂定辦法予以規範。爰特於第四項明定授權立法,明定其開發、處理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開發土地、建築物之折算與作價參與開發之辦法及施行日期,授權由交通部會同經濟部、內政部、財政部、省(市)政府等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修正第四項,刪除省政府會同擬訂相關辦法之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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