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為有效利用交通土地,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於調整或適度放寬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後,開發、興建供下列事業使用: 一、運輸服務業、商業。 二、停車場業。 三、交通工具維修業。 四、加油站業。
根據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 14 條,主管機關在有效利用交通土地的情況下,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進行調整或適度放寬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後,開發、興建供運輸服務業、商業、停車場業、交通工具維修業、加油站業等事業使用的土地。這些規定旨在促進交通相關業務的發展,並有效利用土地資源。 參考資料來源: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主管機關為有效利用交通土地,得協調內政部或省(市)政府,於調整或適度放寬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後,開發、興建供下列事業使用: 一、運輸服務業、商業。 二、停車場業。 三、交通工具維修業。 四、加油站業。
立法理由為有效利用交通用地及增進民間參與交通建設誘因,爰特參酌先進國家成例,如日本國有鐵道改革法、帝都高速度交通營團法等之立法例,明定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省(市)政府針對依第十二條所取得之土地,調整或適度放寬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區域土地使用管制,以便開發、經營,使部分外部效益得以內部化,挹注交通建設之財務營收。
主管機關為有效利用交通土地,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於調整或適度放寬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後,開發、興建供下列事業使用: 一、運輸服務業、商業。 二、停車場業。 三、交通工具維修業。 四、加油站業。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政府得接受協調土地使用管制有關事宜。
為有效利用交通用地及增進民間參與交通建設誘因,爰特參酌先進國家成例,如日本國有鐵道改革法、帝都高速度交通營團法等之立法例,明定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省(市)政府針對依第十二條所取得之土地,調整或適度放寬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區域土地使用管制,以便開發、經營,使部分外部效益得以內部化,挹注交通建設之財務營收。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政府得接受協調土地使用管制有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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