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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之交通用地及依第十二條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屬公有土地者,主管機關依程序辦理撥用後,得訂定期限出租或設定地上權與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其租金得予優惠。 前項租金優惠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為獎勵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順利取得所需交通用地及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其屬公有土地者,得撥用後,以優惠條件出租或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民間使用。並排除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地方政府所管公有土地之處分及超過十年之租賃,須經民意機關同意之限制,以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之限制。
為獎勵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順利取得所需交通用地及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其屬公有土地者,得撥用後,以優惠條件出租或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民間使用。並排除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地方政府所管公有土地之處分及超過十年之租賃,須經民意機關同意之限制,以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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