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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之交通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於報准徵收或撥用取得土地後,依法辦理變更編定。 前項交通用地,係指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及第五條相關附屬設施所需之用地。
立法理由為協助民間機構取得興建交通建設所需土地,兼顧都市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另為便利取得非都市土地,爰規定得先報准徵收或撥用取得土地後,再為土地變更編定作業。
為協助民間機構取得興建交通建設所需土地,兼顧都市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另為便利取得非都市土地,爰規定得先報准徵收或撥用取得土地後,再為土地變更編定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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