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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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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五條所定之交通建設,主管機關得由廠商提供資金興建,並於完工後分期償付建設經費。
  2. 2.主管機關以前項方式興建交通建設者,應於實施前將建設及財務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並循預算程序編列賒借及建設計畫預算,據以辦理發包興建。
  3. 3.前項發包興建工程,其經工程主辦機關完成估驗者,視同該估驗部分之賒借及建設計畫均已執行。
  4. 4.第一項所稱廠商,係指依法設立之公、民營機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該法條的具體內容和相關範例。

立法沿革 1

(0831118 制定)

第五條所定之交通建設,主管機關得由廠商提供資金興建,並於完工後分期償付建設經費。   主管機關以前項方式興建交通建設者,應於實施前將建設及財務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並循預算程序編列賒借及建設計畫預算,據以辦理發包興建。   前項發包興建工程,其經工程主辦機關完成估驗者,視同該估驗部分之賒借及建設計畫均已執行。   第一項所稱廠商,係指依法設立之公、民營機構。

立法理由一、傳統上工程由政府機關於規劃設計完成後,以固定價格契約發包之方式,雖較可保護工程主辦機關本身利益,然而近年來,無論歐、美、日或東南亞各國(如新加坡等)皆均已將傳統發包方式擴大納入替選設計、統包(設計含施工)、營建廠商提供資金以及興建營運後再移轉等辦法;其中廠商提供資金,對於政府財務調度尤有助益,爰特規定,俾有明確依據。   二、廠商提供資金係政府將工程興建債務遞延至完工後,興建期間所承受廠商提供資金之債務,於營運期間再分期以營運淨收入或其他預算償還本利金額。此一廠商提供資金方式,具有下列特性:    (一)如容許引進國外低利資金時,可降低財務成本。    (二)廠商墊付之工程款項(即工程建造成本),可經由競標程序予以降低。    (三)廠商為降低不可預測之潛在風險,具有強烈之爭取時效早日完工之誘因,可使交通建設之時程控制,更有效率。    (四)辦理融資之金融機構,為確保其貸款之安全,可發揮協助政府監督廠商興建及營運績效之功能。    (五)由於廠商提供資金係以工程標價、融資利率及償還年限、期次等條件為決標依據,因此有關施工中之實質性(如天候狀況)、經濟性(如通貨膨脹)、財務性(如利率上漲)等風險將可由廠商負擔。    (六)遞延政府初期籌措資金壓力,延後還款,紓解政府資金短缺。對於主管機關,亦可因此避免因資金籌措困難被迫延緩興建所產生用地補償費、材料、工資等之延遲成本。   三、現階段交通建設工程如能採用此方式,由民間參與早日施工,則其早日完工所帶來潛在性之利益與國家整體經濟利益,將遠大於賒借財務成本之損失。   四、以廠商提供資金方式興建交通建設工程,在興建期間隨工程之進行,國庫雖無需支付任何款項,惟債務己經發生,因此,賦與主管機關於興建期間仍循預算程序提出完整之財務計畫,分期編列賒借及建設計畫預算據以執行;並依工程進度辦理估驗向國庫辦理轉帳,視同賒借及經費預算收支均已處理;再俟完工後再依核定計畫編列還本付息預算,償還賒借之本金及利息。爰此,明定第二、三項,以為辦理法源依據。

(0831118 制定)

一、傳統上工程由政府機關於規劃設計完成後,以固定價格契約發包之方式,雖較可保護工程主辦機關本身利益,然而近年來,無論歐、美、日或東南亞各國(如新加坡等)皆均已將傳統發包方式擴大納入替選設計、統包(設計含施工)、營建廠商提供資金以及興建營運後再移轉等辦法;其中廠商提供資金,對於政府財務調度尤有助益,爰特規定,俾有明確依據。   二、廠商提供資金係政府將工程興建債務遞延至完工後,興建期間所承受廠商提供資金之債務,於營運期間再分期以營運淨收入或其他預算償還本利金額。此一廠商提供資金方式,具有下列特性:    (一)如容許引進國外低利資金時,可降低財務成本。    (二)廠商墊付之工程款項(即工程建造成本),可經由競標程序予以降低。    (三)廠商為降低不可預測之潛在風險,具有強烈之爭取時效早日完工之誘因,可使交通建設之時程控制,更有效率。    (四)辦理融資之金融機構,為確保其貸款之安全,可發揮協助政府監督廠商興建及營運績效之功能。    (五)由於廠商提供資金係以工程標價、融資利率及償還年限、期次等條件為決標依據,因此有關施工中之實質性(如天候狀況)、經濟性(如通貨膨脹)、財務性(如利率上漲)等風險將可由廠商負擔。    (六)遞延政府初期籌措資金壓力,延後還款,紓解政府資金短缺。對於主管機關,亦可因此避免因資金籌措困難被迫延緩興建所產生用地補償費、材料、工資等之延遲成本。   三、現階段交通建設工程如能採用此方式,由民間參與早日施工,則其早日完工所帶來潛在性之利益與國家整體經濟利益,將遠大於賒借財務成本之損失。   四、以廠商提供資金方式興建交通建設工程,在興建期間隨工程之進行,國庫雖無需支付任何款項,惟債務己經發生,因此,賦與主管機關於興建期間仍循預算程序提出完整之財務計畫,分期編列賒借及建設計畫預算據以執行;並依工程進度辦理估驗向國庫辦理轉帳,視同賒借及經費預算收支均已處理;再俟完工後再依核定計畫編列還本付息預算,償還賒借之本金及利息。爰此,明定第二、三項,以為辦理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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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 8 條規定:「第五條所定之交通建設,主管機關得由廠商提供資金興建,並於完工後分期償付建設經費。主管機關以前項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 8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