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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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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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20114 制定)
退休郵電事業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前項第二款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係指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未達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退休人員於一定情形下,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二、第二項就前項第二款再任有給之公職一詞予以定義,並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0號解釋之意旨,增列但書規定,俾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
- 退休金名詞
- 褫奪公權名詞
- 通緝名詞
- 報酬名詞
(0920114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退休人員於一定情形下,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二、第二項就前項第二款再任有給之公職一詞予以定義,並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0號解釋之意旨,增列但書規定,俾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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