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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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公死亡,係指經服務機關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 2.前項第一款所稱冒險犯難,係指遭遇危難事故,奮不顧身執行公務以致殉職;所稱戰地殉職,係指在戰地交戰時執行職務或支援作戰任務而殉職。
- 3.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係指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死亡;或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
- 4.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係指經服務機構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且其遭遇危險或罹病,必須與公差具有因果關係。
- 5.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係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且由該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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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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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20114 制定)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公死亡、係指經服務機關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前項第一款所稱冒險犯難,係指遭遇危難事故,奮不顧身執行公務以致殉職;所稱戰地殉職,係指在戰地交戰時執行職務或支援作戰任務而殉職。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係指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死亡;或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係指經服務機構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且其遭遇危險或罹病,必須與公差具有因果關係。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係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且由該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
立法理由就因公死亡等詞,分別於第一項至第五項予了定義。
- 因果關係名詞
(0920114 制定)
就因公死亡等詞,分別於第一項至第五項予了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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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