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 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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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具有下列任職年資者,得合併計算: 一、曾任政務人員、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未領退職金、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 二、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 三、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或機構核實出具證明。 四、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 五、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或在職死亡,其曾任志願役軍職人員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或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退除給與,經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證明文件者;或其曾任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退除給與,經內政部核實出具證明。 六、其他經交通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
- 2.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合併任職年資之規定,於軍公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曾經申請發還本人原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費用,或已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 3.第一項第六款合併任職年資之規定,於轉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時,應依各該退職(休、伍)法令及撫卹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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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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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20114 制定)
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具有下列任職年資者,得合併計算: 一、曾任政務人員、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未領退職金、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 二、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 三、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或機構核實出具證明。 四、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 五、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或在職死亡,其曾任志願役軍職人員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或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退除給與,經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證明文件者;或其曾任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退除給與,經內政部核實出具證明。 六、其他經交通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合併任職年資之規定,於軍公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曾經申請發還本人原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費用,或已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第一項第六款合併任職年資之規定,於轉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時,應依各該退職(休、伍)法令及撫卹法令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年資採計之規定。 二、本條第一項第五款係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採計曾任志願役、義務役之軍職人員年資。有關替代役人員年資,依據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略以,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後,得享有下列優待:轉任公職時,其服替代役之年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爰於第五款後段增列「曾任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退除給與,經內政部核實出具證明書。」等文字,以資配合。
- 政務人員名詞
- 退休金名詞
- 資遣費名詞
- 核名詞
- 銓敘名詞
- 核定名詞
- 資遣名詞
- 法令名詞
一、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年資採計之規定。 二、本條第一項第五款係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採計曾任志願役、義務役之軍職人員年資。有關替代役人員年資,依據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略以,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後,得享有下列優待:轉任公職時,其服替代役之年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爰於第五款後段增列「曾任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退除給與,經內政部核實出具證明書。」等文字,以資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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