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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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郵電事業人員年滿六十五歲者,應予屆齡退休。
- 2.前項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得由交通部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 3.郵電事業人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仍堪任職者,服務機構得依業務需要,函報交通部核准延長之。但不得逾二年。
- 4.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應予屆齡退休人員,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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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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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20114 制定)
郵電事業人員年滿六十五歲者,應予屆齡退休。 前項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得由交通部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郵電事業人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仍堪任職者,服務機構得依業務需要,函報交通部核准延長之。但不得逾二年。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應予屆齡退休人員,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為郵電事業人員屆齡退休之條件。 二、第二項係前項規定之年齡,授權交通部對擔任一定職務之郵電事業人員,得酌予降低,惟不得低於五十五歲。 三、第三項就郵電事業人員已違第一項規定之年齡,於一定條件並經一定程序後,授權交通部在未逾二年期限內核准延長。 四、第四項明定屆齡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日。
- 核名詞
(0920114 制定)
一、第一項為郵電事業人員屆齡退休之條件。 二、第二項係前項規定之年齡,授權交通部對擔任一定職務之郵電事業人員,得酌予降低,惟不得低於五十五歲。 三、第三項就郵電事業人員已違第一項規定之年齡,於一定條件並經一定程序後,授權交通部在未逾二年期限內核准延長。 四、第四項明定屆齡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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