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運輸補貼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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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隨時派員考核補貼計畫之執行情況。受補貼業者對經核定之補貼計畫,如有擅自變更或違反第十一條執行管理要點之規定者,該管主管機關應依附表一或附表一之一規定扣減或中止撥發補貼款。 受補貼業者在同一年度內個別受補貼路 (航) 線受扣減六個基本處罰金以上之處分者,除該路 (航) 線受扣款處分外,主管機關應停止該路 (航) 線下一年度之補貼申請;主管機關對個別業者同一年度內超過六個基本處罰金之路 (航) 線總數達該業者受補貼路 (航) 線總數一定比例以上者,應停止辦理下一年度該業者之補貼申請。 主管機關另行辦理之大眾運輸營運評鑑結果,得供審議補貼優先順序之參考。第二項規定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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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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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核定名詞
- 第十一條條文
- 罰金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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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