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對服務性路 (航) 線或偏遠、離島地區民眾基本運輸服務提供補貼,以促進大眾運輸之發展,特訂定本辦法。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5.09.25
廢大眾運輸補貼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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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大眾運輸補貼,應設審議委員會。前項審議委員會,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之。
前條審議委員會審議事項如下:
一、申請路 (航) 線別補貼條件之審議。
二、申請路 (航) 線別補貼計畫之審議。
三、申請路 (航) 線別每車公里、每航次浬合理營運成本之審議。
四、申請路 (航) 線別補貼優先順序之審議。
五、原核定路 (航) 線別補貼計畫修訂之審議。
六、補貼與營運評鑑結果運用方式之審議。
七、其他依政策需要補貼相關事宜之審議。
主管機關應隨時派員考核補貼計畫之執行情況。受補貼業者對經核定之補貼計畫,如有擅自變更或違反第十一條執行管理要點之規定者,該管主管機關應依附表一或附表一之一規定扣減或中止撥發補貼款。
受補貼業者在同一年度內個別受補貼路 (航) 線受扣減六個基本處罰金以上之處分者,除該路 (航) 線受扣款處分外,主管機關應停止該路 (航)
線下一年度之補貼申請;主管機關對個別業者同一年度內超過六個基本處罰金之路 (航) 線總數達該業者受補貼路 (航) 線總數一定比例以上者,應停止辦理下一年度該業者之補貼申請。
主管機關另行辦理之大眾運輸營運評鑑結果,得供審議補貼優先順序之參考。第二項規定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實施。
主管機關為督導受補貼業者辦理補貼計畫,應訂定補貼計畫執行管理要點,載明查核管理事項,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現有路 (航) 線別基本營運補貼之最高金額計算公式如下:
現有路 (航) 線別基本營運補貼之最高金額= (每車公里或每航次浬合理營運成本-每車公里或每航次浬實際營運收入) × (班或航次數) × (路
或航線里、浬程) 前項公式名詞定義如下:
一、每車公里合理營運成本:指該路線之營運成本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統一會計科目及路線別成本計算制度之成本項目分類與標準分攤至各路線別成本,再依各區域特性、車輛型式,由主管機關審定之各路線每車公里合理營運成本。但路線別成本計算制度尚未實施前,主管機關得參照最近一次運價調整核定之每車公里成本訂定之。
二、每航次浬合理營運成本:係指由該管主管機關審定之每航次浬合理營運成本。
三、每車公里或每航次浬實際營運收入:指依第九條申請業者提報之路 (航) 線別營運年報表、營運月報表所列資料,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該路 (航) 線別每車公里或每航次浬實際營運收入。
四、班或航次數:自營運路 (航) 線起點至終點,或自終點至起點各計算為一個班 (航) 次。
五、路或航線里、浬程數:申請之路或航線別單程里、浬程數。
審議委員會得視實際情況,調整基本營運補貼之最高金額。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合理營運成本不得包括利潤。
受補貼業者,應於補貼路線上之車輛裝設電子式票證自動化系統及行車自動記錄設備,以供補貼監督及稽核。
各級政府執行補貼計畫,其經費分擔比例如下:
一、直轄市由中央政府分擔三分之一,市政府分擔三分之二。
二、縣 (市) 由中央政府與縣 (市) 政府各分擔二分之一。
前項分擔比例,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後調整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年度補貼計畫,其所需經費應循預算程序編列之。
本辦法所需書表,主管機關得參考附表二或附表二之一、附表三或附表三之一所附格式另定之。
交通部辦理民用航空運輸補貼之相關業務,由民用航空局執行之。
民用航空局為執行前項業務,準用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六至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之規定。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大眾運輸補貼辦法全文共 22 條,最新異動日為 95.09.25,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