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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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鐵路:指以軌道導引動力車輛行駛之運輸系統及其有關設施。 二、鐵路機構:指以鐵路營運為業務之公營機構,或以鐵路之興建或營運為業務之民營機構。 三、高速鐵路:指經許可其列車營運速度,達每小時二百公里以上之鐵路。 四、電化鐵路:指以交流或直流電力為行車動力之鐵路。 五、國營鐵路:指國有而由中央政府經營之鐵路。 六、地方營鐵路:指由地方政府經營之鐵路。 七、民營鐵路:指由國民經營之鐵路。 八、專用鐵路:指由各種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之鐵路。 九、輸電系統:指自變電所至鐵路變電站間輸送電力之線路與其有關之斷電及保護設施。 十、淨空高度:指維護列車車輛安全運轉之最小空間。 十一、限高門:指限制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時裝載高度之設施。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鐵路法第 2 條定義 11 種鐵路用詞,高速鐵路指營運時速達二百公里以上,專用鐵路指事業機構專供自營運輸用之鐵路。
Q · 廠區內自己鋪的軌道也算鐵路嗎?
算。專供自家事業運輸即屬專用鐵路
依鐵路法第 2 條第 8 款,由各種事業機構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之軌道,即屬「專用鐵路」。只要符合「以軌道導引動力車輛行駛」的鐵路定義,即使不對外載客,其興建與經營仍受鐵路法規範,依第 30 條須申請交通部核准立案。很多企業誤以為廠內軌道是純內部設施,等稽查或工安事故才發現一直是受監督的鐵路機構。
白話解讀
「高速鐵路」這四個字在法律上不是形容詞,是有精確門檻的:列車營運速度要達到每小時兩百公里以上,才叫高速鐵路。沒到這個速度,法律上就只是普通鐵路,適用的規範、安全標準、監督密度全都不一樣。這條把鐵路世界切成好幾種身分:國營、地方營、民營、專用、高速、電化。每一個標籤背後都連著一整套不同的法律待遇。你以為這只是無聊的名詞解釋,其實它是一道道分流的閘門:你蓋的軌道被歸到哪一類,決定了你要不要交通部核准、受多嚴的監督、適用哪些安全規定。看懂這條,等於拿到整部鐵路法的分類索引。
法律定性
鐵路法第 2 條為全法的用詞定義條款,明定 11 個核心名詞,包含鐵路、鐵路機構、高速鐵路、電化鐵路,以及依經營主體區分的國營、地方營、民營、專用鐵路。其中高速鐵路以「營運速度達每小時二百公里以上」為量化門檻,專用鐵路以「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為界。每個定義都連結到後續核准、監督與安全規範的差別待遇,構成判讀整部鐵路法的分類基礎。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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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自己公司鋪在廠區裡的軌道也要受鐵路法管嗎?
要。只要符合「以軌道導引動力車輛行駛」的鐵路定義,且專供自營事業運輸,就是鐵路法第 2 條第 8 款的「專用鐵路」,依第 30 條其興建、經營仍須經交通部核准。很多企業誤以為廠內軌道是純內部設施,等到稽查或工安事故才發現自己一直是受監督的鐵路機構,補申請比一開始就辦麻煩得多。
Q2高鐵跟台鐵在法律上到底差在哪?
高鐵符合鐵路法第 2 條第 3 款「營運速度達每小時二百公里以上」的高速鐵路定義,適用更嚴格的安全與監理規範;台鐵屬國營一般鐵路(第 5 款)。高速鐵路因速度帶來的風險,其號誌、淨空、維修標準另有更高要求,這也是為什麼高鐵的監理密度跟一般台鐵不在同一個層級。
Q3鐵路法第 2 條規定什麼?
明定 11 個用詞定義,包含鐵路、高速鐵路、電化鐵路及國營、地方營、民營、專用等分類,是整部鐵路法的分類索引。
Q4高速鐵路的法律定義是什麼?
經許可其列車營運速度達每小時二百公里以上之鐵路。未達門檻法律上僅屬一般鐵路,適用規範完全不同。
Q5什麼是專用鐵路?
由各種事業機構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之鐵路。不對外載客,但興建經營仍須交通部核准。
Q6國營、地方營、民營鐵路差在哪?
依經營主體區分:國有由中央政府經營為國營、地方政府經營為地方營、國民(限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為民營。
Q7怎麼判斷一個軌道系統屬於哪一類鐵路?
先確認是否以軌道導引動力車輛行駛 → 再看時速是否達 200km(高速)→ 否則依經營主體歸入國營/地方營/民營/專用。
Q8廠內自建軌道要怎麼辦核准?
屬專用鐵路者,依第 30 條備具文書申請交通部核准立案、發給執照,並轉報行政院備案。
Q9怎麼確認鐵路適用哪套安全標準?
先依第 2 條定位類別,高速鐵路適用更嚴格號誌、淨空、維修標準;其餘依國營/地方營/民營/專用的監督密度。
Q10想自己鋪設專用鐵路要準備什麼?
依第 30、31 條備具工程設計文書,涉及道路、橋樑、河川溝渠者須先與有關機關協調。
Q11時速 199 公里算不算高速鐵路?
不算。差一公里即不符二百公里門檻,法律身分與適用的安全監理規範完全不同。
Q12鐵路 vs 大眾捷運在法律分類差在哪?
鐵路依鐵路法第 2 條分類;都市捷運系統的分類另依大眾捷運法第 3 條,屬不同專法體系。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類別 | 定義依據 | 經營主體 | 核准/監督重點 |
|---|---|---|---|
| 國營鐵路 | 第 2 條第 5 款 | 國有,中央政府經營 | 依第 3 條以國營為原則 |
| 地方營鐵路 | 第 2 條第 6 款 | 地方政府 | 第 29 條核准備案、運價受交通部核定 |
| 民營鐵路 | 第 2 條第 7 款 | 國民(限股份有限公司,第 33 條) | 第 29 條立案、第 35 條運價核定 |
| 專用鐵路 | 第 2 條第 8 款 | 事業機構自營運輸 | 第 30 條申請交通部核准立案、發給執照 |
| 高速鐵路 | 第 2 條第 3 款 | 不限,以速度界定 | 時速二百公里以上,適用更嚴格安全監理 |
定義依據
- 國營鐵路
- 第 2 條第 5 款
- 地方營鐵路
- 第 2 條第 6 款
- 民營鐵路
- 第 2 條第 7 款
- 專用鐵路
- 第 2 條第 8 款
- 高速鐵路
- 第 2 條第 3 款
經營主體
- 國營鐵路
- 國有,中央政府經營
- 地方營鐵路
- 地方政府
- 民營鐵路
- 國民(限股份有限公司,第 33 條)
- 專用鐵路
- 事業機構自營運輸
- 高速鐵路
- 不限,以速度界定
核准/監督重點
- 國營鐵路
- 依第 3 條以國營為原則
- 地方營鐵路
- 第 29 條核准備案、運價受交通部核定
- 民營鐵路
- 第 29 條立案、第 35 條運價核定
- 專用鐵路
- 第 30 條申請交通部核准立案、發給執照
- 高速鐵路
- 時速二百公里以上,適用更嚴格安全監理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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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461220 制定)
本法所稱之鐵路如左: 一、由中央政府經營之國營鐵路。 二、由地方政府經營之地方營鐵路。 三、由國民經營之民營鐵路。 四、由各種事業營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之專用鐵路。 前項鐵路,包括行駛機動車之輕便鐵路。
(0670714 全文修正)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鐵路:指以軌道或於軌道上空架設電線,供動力車輛行駛及其有關之設施。 二、國營鐵路:指國有而由中央政府經營之鐵路。 三、地方營鐵路:指由地方政府經營之鐵路。 四、民營鐵路:指由國民經營之鐵路。 五、專用鐵路:指由各種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之鐵路。 六、捷運系統鐵路:指供都市及其鄰近衛星市、鎮使用之有軌迅捷公共運輸系統。 七、電化鐵路:指以交流或直流電力為行車動力之鐵路。 八、輸電系統:指自變電所至鐵路變電站間輸送電力之線路及其有關之斷電及保護設施。 九、淨空高度:指維護列車車輛安全運轉之最小空間。 十、限高門:指限制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時裝載高度之設施。
(1030530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鐵路:指以軌道導引動力車輛行駛之運輸系統及其有關設施。 二、鐵路機構:指以鐵路營運為業務之公營機構,或以鐵路之興建或營運為業務之民營機構。 三、高速鐵路:指經許可其列車營運速度,達每小時二百公里以上之鐵路。 四、電化鐵路:指以交流或直流電力為行車動力之鐵路。 五、國營鐵路:指國有而由中央政府經營之鐵路。 六、地方營鐵路:指由地方政府經營之鐵路。 七、民營鐵路:指由國民經營之鐵路。 八、專用鐵路:指由各種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之鐵路。 九、輸電系統:指自變電所至鐵路變電站間輸送電力之線路與其有關之斷電及保護設施。 十、淨空高度:指維護列車車輛安全運轉之最小空間。 十一、限高門:指限制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時裝載高度之設施。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二、鑒於鐵路之特性係以軌道引導,至其動力為電力、燃煤、柴油或其他,並非重點,爰修正第一款「鐵路」之定義。 三、「鐵路機構」為負鐵路興建營運責任之主體,且本法中有多處使用「鐵路機構」一詞,爰參酌鐵路行車規則規定,於第二款詮釋鐵路機構之意義;其中公營機構包括國營及地方營鐵路機構。 四、本法相關子法於九十五年修正時,為因應屬民營鐵路性質之高速鐵路營運所需,已增訂有關民營鐵路之特別規範,爰於第三款增訂「高速鐵路」之定義。 五、大眾捷運法對於捷運系統已有規範,為免混淆,刪除原條文第六款「捷運系統鐵路」之定義,並配合修正本法相關條文。 六、其他各款配合鐵路系統分類及款次增加,調整款次。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本法所稱之鐵路如左: 一、由中央政府經營之國營鐵路。 二、由地方政府經營之地方營鐵路。 三、由國民經營之民營鐵路。 四、由各種事業營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之專用鐵路。 前項鐵路,包括行駛機動車之輕便鐵路。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鐵路:指以軌道或於軌道上空架設電線,供動力車輛行駛及其有關之設施。 二、國營鐵路:指國有而由中央政府經營之鐵路。 三、地方營鐵路:指由地方政府經營之鐵路。 四、民營鐵路:指由國民經營之鐵路。 五、專用鐵路:指由各種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之鐵路。 六、捷運系統鐵路:指供都市及其鄰近衛星市、鎮使用之有軌迅捷公共運輸系統。 七、電化鐵路:指以交流或直流電力為行車動力之鐵路。 八、輸電系統:指自變電所至鐵路變電站間輸送電力之線路及其有關之斷電及保護設施。 九、淨空高度:指維護列車車輛安全運轉之最小空間。 十、限高門:指限制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時裝載高度之設施。
一、原條文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二、鑒於鐵路之特性係以軌道引導,至其動力為電力、燃煤、柴油或其他,並非重點,爰修正第一款「鐵路」之定義。 三、「鐵路機構」為負鐵路興建營運責任之主體,且本法中有多處使用「鐵路機構」一詞,爰參酌鐵路行車規則規定,於第二款詮釋鐵路機構之意義;其中公營機構包括國營及地方營鐵路機構。 四、本法相關子法於九十五年修正時,為因應屬民營鐵路性質之高速鐵路營運所需,已增訂有關民營鐵路之特別規範,爰於第三款增訂「高速鐵路」之定義。 五、大眾捷運法對於捷運系統已有規範,為免混淆,刪除原條文第六款「捷運系統鐵路」之定義,並配合修正本法相關條文。 六、其他各款配合鐵路系統分類及款次增加,調整款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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