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法 第 4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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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鐵路法第47條之1允許鐵路機構在串聯觀光景點且具觀光服務性質的路線依觀光服務內涵收費,但費用與路線須連同觀光服務計畫報交通部核定、公告後才能實施。
Q · 觀光列車為什麼可以收比一般火車貴的票價?
因鐵路法47條之1准依觀光服務內涵收費,但須報交通部核定
依鐵路法第47條之1,鐵路機構經營「串聯沿線觀光地區且具觀光服務性質」的路線,得依提供之觀光服務內涵收費,不受一般運價限制。但前提是費用、路線範圍要連同觀光服務計畫報交通部核定,核定後公告才能實施,變更亦同。計畫至少須載明觀光服務特性、路線範圍期程,以及對當地旅客之影響及配套措施。
白話解讀
平溪線、深澳線、開往海邊和山裡的那些觀光列車,票價常讓你覺得「不就是台鐵嗎,憑什麼貴這麼多」。答案藏在這條。它讓鐵路機構(白話講就是台鐵這類經營者)在串聯沿線觀光景點、而且確實提供觀光服務的路線上,可以不照一般運價,改依「觀光服務內涵」收費。但這不是讓它隨便漲:費用、路線範圍要連同一份「觀光服務計畫」報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定,核定後公告才能上路,變更也要重走一遍。最關鍵的是,這份計畫法定必須寫進「對當地旅客之影響及配套措施」。也就是說,當一條原本載通勤族的路線要被改成高價觀光路線,法律強制經營者先回答:每天靠它上下班的當地人怎麼辦?這一句話,就是你住在沿線時手上唯一的法律籌碼。
法律定性
鐵路法第47條之1為觀光鐵路收費之授權規範,允許鐵路機構在串聯觀光景點且具觀光服務性質之路線,依觀光服務內涵收取高於一般運價之費用,但須以觀光服務計畫報交通部核定並公告,且計畫法定應評估對當地旅客之影響與配套措施。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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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觀光列車為什麼可以比一般火車貴那麼多?
因為鐵路法第47條之1讓鐵路機構在串聯觀光景點且具觀光服務性質的路線,改依觀光服務內涵收費,不受一般運價限制,但前提是要報交通部核定並公告。內行人提示:貴的正當性綁在觀光服務內涵上,若一條路線只是換名漲價、沒有實質導覽或特殊車廂等服務,收費基礎其實有破綻。
Q2我家附近的通勤路線被改成觀光列車,我能反對嗎?
可以介入。本條第二項第三款強制觀光服務計畫必須載明對當地旅客之影響及配套措施,所以當地人權益是交通部核定時的法定考量。內行人提示:與其事後抗議,不如在計畫送核定、尚未公告的階段向交通部和地方民代具體表達,這時意見能進入審查程序,影響力最大。
Q3觀光列車的票價是經營者自己說了算嗎?
不是單方說了算。費用要連同觀光服務計畫一起報交通部核定,核定後才由鐵路機構公告實施,變更時也要重走核定程序。內行人提示:公告實施四個字代表費用是公開資訊,你有權查到核定依據與範圍,一旦發現實際收費跟公告不符,那就是申訴切入點。
Q4觀光列車為什麼比較貴?
鐵路法47條之1准依觀光服務內涵收費,貴的正當性綁在導覽、特殊車廂等實質服務上。
Q5觀光服務收費和一般運價差在哪?
一般運價(§47)公告即可實施;觀光收費(§47-1)須附計畫報交通部核定再公告,門檻較高。
Q6什麼是觀光服務計畫?
依本條須載明觀光服務特性、路線範圍期程、服務內涵費用及對當地旅客影響配套的法定文件。
Q7觀光列車收費和一般運價誰要核定?
一般運價公告後實施,觀光收費須交通部事前核定,兩者管制密度不同。
Q8通勤路線被改觀光列車怎麼辦?
確認計畫是否核定→調閱配套段落→核定/公告前向交通部與民代陳述→引用第二項第三款。
Q9怎麼確認觀光收費合法?
查該路線觀光服務計畫是否報交通部核定、有無公告,未核定先收費可質疑合法性。
Q10想推觀光鐵道帶活小鎮要做什麼?
備齊本條第二項三款內容的觀光服務計畫送交通部核定,核定公告後才能依觀光內涵收費。
Q11觀光收費漲價要怎麼表達反對?
在核定前、公告生效前向交通部及地方民代具體陳述,主張保留通勤班次或差別票價。
Q12觀光收費 §47-1 vs 一般運價 §47 哪個管得嚴?
§47-1 嚴。一般運價公告即可,觀光收費須附計畫事前核定,且法定須評估對當地旅客影響。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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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10527 增訂)
鐵路機構經營之一部或全部路線可串聯沿線觀光地區並具觀光服務性質者,得依提供之觀光服務內涵收取費用;其費用、路線範圍併同觀光服務計畫應報主管機關核定,經核定後由鐵路機構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觀光服務計畫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所具之觀光服務特性。 二、規劃之路線、服務範圍及期程。 三、服務內涵、費用、對當地旅客之影響及配套措施等。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對鐵路運輸運價之管制,原應係為公共事業對民生基本需求服務把關,以符合社會公益,爰於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就基本運價由相關機關核定管制。為推動觀光鐵路,使鐵路機構符合觀光服務性質之路線經營,爰增訂第一項,明定其服務計畫需報交通部核定後實施,費用得依提供之觀光服務內涵收取,不受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三、為確認觀光服務計畫所具之觀光服務特性、規劃服務範圍(如路線、列車及車廂等)、期程、服務內涵、費用及對當地旅客之影響及配套措施等,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其應包括之內容。 四、鐵路觀光服務加收之費用限定於鐵路機構得經營之加值服務;至於列車及車站以外之其他服務,其屬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旅行業業務範圍者(如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設計旅程),依同條第三項規定「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併此敘明。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對鐵路運輸運價之管制,原應係為公共事業對民生基本需求服務把關,以符合社會公益,爰於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就基本運價由相關機關核定管制。為推動觀光鐵路,使鐵路機構符合觀光服務性質之路線經營,爰增訂第一項,明定其服務計畫需報交通部核定後實施,費用得依提供之觀光服務內涵收取,不受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三、為確認觀光服務計畫所具之觀光服務特性、規劃服務範圍(如路線、列車及車廂等)、期程、服務內涵、費用及對當地旅客之影響及配套措施等,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其應包括之內容。 四、鐵路觀光服務加收之費用限定於鐵路機構得經營之加值服務;至於列車及車站以外之其他服務,其屬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旅行業業務範圍者(如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設計旅程),依同條第三項規定「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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