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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營運時速未達二百公里機車車輛之檢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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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機車檢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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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
第 1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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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施行試車: 一、施行三級檢修以上之檢修。 二、施行臨時檢修時認有必要。 三、其他因故障查修認有試車之必要。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試車者,以鐵路機構確認試車良好時為檢修完畢日期。
試車完畢後應填具試車報告,其格式由鐵路機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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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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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營運時速未達二百公里機車車輛之檢修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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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機車檢修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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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車輛檢修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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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營運時速達二百公里以上機車車輛之檢修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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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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