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安全管理系統,應具有下列功能: 一、辨識安全危害因子。 二、確保維持可接受安全水準之必要改正措施已實施。 三、評估安全績效指標並持續改進以降低安全風險。 四、以持續增進整體安全績效為目標。
對於鐵路行車規則第 6 條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安全管理系統,應具有的功能,根據上述法規,必須辨識安全危害因子、確保維持可接受安全水準之必要改正措施已實施、評估安全績效指標並持續改進以降低安全風險、以持續增進整體安全績效為目標。根據此法規,鐵路行車規則強調要進行風險評估、持續改善安全績效,確保列車運行的安全。 參考資料範例: 依循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案件實例,在火車運行前必須確保所有安全檢查已經執行,並且持續改進安全績效,以降低安全風險,避免危害因子的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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