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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行車規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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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安全管理系統,應具有下列功能: 一、辨識安全危害因子。 二、確保維持可接受安全水準之必要改正措施已實施。 三、評估安全績效指標並持續改進以降低安全風險。 四、以持續增進整體安全績效為目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鐵路行車規則第 6 條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安全管理系統,應具有的功能,根據上述法規,必須辨識安全危害因子、確保維持可接受安全水準之必要改正措施已實施、評估安全績效指標並持續改進以降低安全風險、以持續增進整體安全績效為目標。根據此法規,鐵路行車規則強調要進行風險評估、持續改善安全績效,確保列車運行的安全。 參考資料範例: 依循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案件實例,在火車運行前必須確保所有安全檢查已經執行,並且持續改進安全績效,以降低安全風險,避免危害因子的產生。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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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行車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鐵路行車規則第 6 條規定:「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安全管理系統,應具有下列功能: 一、辨識安全危害因子。 二、確保維持可接受安全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鐵路行車規則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