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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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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有將資產轉讓、租借、設定地上權或為其他設定用益物權之行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交通部准: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轉讓價金或租金之數額及給付方式。 三、租借、設定地上權之期間。 四、有保證金者,其金額。 五、營業項目與使用面積。 六、管轄法院之名稱。 七、其他條件之記載。
  2. 2.前項資產租借行為經核准者,該資產其後之租借行為免再報核准;其營業項目或使用面積變更者,應檢附記載營業項目及使用面積之契約書報請交通部備查。
  3. 3.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將資產設定抵押權或為其他設定擔保物權之行為,應填具申請書,記明下列事項,報請交通部核准: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利率及用途。 三、擔保物之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四、債務人第三人占有擔保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五、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方法。 六、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擔保權人行使擔保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管轄法院之名稱。 八、其他條件之記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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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上權名詞
  • 用益物權名詞
  • 名詞
  • 住居所名詞
  • 管轄法院名詞
  • 抵押權名詞
  • 擔保名詞
  • 債權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第三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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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第 31 條規定:「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有將資產轉讓、租借、設定地上權或為其他設定用益物權之行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