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有將資產轉讓、租借、設定地上權或為其他設定用益物權之行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交通部核准: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轉讓價金或租金之數額及給付方式。 三、租借、設定地上權之期間。 四、有保證金者,其金額。 五、營業項目與使用面積。 六、管轄法院之名稱。 七、其他條件之記載。
- 前項資產租借行為經核准者,該資產其後之租借行為免再報核准;其營業項目或使用面積變更者,應檢附記載營業項目及使用面積之契約書報請交通部備查。
-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將資產設定抵押權或為其他設定擔保物權之行為,應填具申請書,記明下列事項,報請交通部核准: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利率及用途。 三、擔保物之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四、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擔保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五、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方法。 六、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擔保權人行使擔保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管轄法院之名稱。 八、其他條件之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