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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第三章 專用鐵路

§ 35–395

35
  1. 專用鐵路之興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應備具文書之應記載或說明事項,除該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書外,準用第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2. 本法第三十條第五款所稱路用資本總額及其憑證,指該專用鐵路興建所需經費來源及證明文件。
  3. 交通部准專用鐵路興建,應發給立案執照,並應載明開工、竣工期限。為公益上之必要得附加附款,並應於執照內載明之。
37
專用鐵路變更用途或兼營所營事業以外之附屬事業,應敘明理由,檢具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書,申請交通部准。
38
  1. 專用鐵路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變更組織,應敘明理由、變更方式與期程、影響分析及變更後鐵路機構名稱,報請交通部准。
  2. 前項規定所稱組織變更,指專用鐵路變更為國營、民營或地方營鐵路。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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