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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專用鐵路之興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應備具文書之應記載或說明事項,除該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書外,準用第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2. 本法第三十條第五款所稱路用資本總額及其憑證,指該專用鐵路興建所需經費來源及證明文件。
  3. 交通部准專用鐵路興建,應發給立案執照,並應載明開工、竣工期限。為公益上之必要得附加附款,並應於執照內載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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