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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第 46-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檢查務,交通部鐵道局得與其他機關(構)、團體簽訂契約委託辦理。
  2. 前項受委託機關(構)、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掌理鐵路或大眾捷運系統之監督管理機關。 二、曾為或現為鐵路機構。 三、從事鐵路工程或運輸相關業務或任務之法人。 四、經教育部許可設立且設有建築、土木、機械、機電、交通或運輸學系或研究所之大學或學院。
  3. 受委託機關(構)、團體於執行檢查業務時,應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4. 交通部鐵道局得隨時派員監督受委託機關(構)、團體執行各項檢查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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