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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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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檢查務,交通部鐵道局得與其他機關(構)、團體簽訂契約委託辦理。
  2. 2.前項受委託機關(構)、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掌理鐵路或大眾捷運系統之監督管理機關。 二、曾為或現為鐵路機構。 三、從事鐵路工程或運輸相關業務或任務之法人。 四、經教育部許可設立且設有建築、土木、機械、機電、交通或運輸學系或研究所之大學或學院。
  3. 3.受委託機關(構)、團體於執行檢查業務時,應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4. 4.交通部鐵道局得隨時派員監督受委託機關(構)、團體執行各項檢查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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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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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第 46-1 條規定:「本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檢查業務,交通部鐵道局得與其他機關(構)、團體簽訂契約委託辦理。前項受委託機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第 46-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