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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 19-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之班車,車頭前上方應標明路線名稱及路線編號,字體長十五公分以上,寬十公分以上。車身右側上下車門旁應明顯標示路線名稱及路線編號,字體長十公分以上,寬六公分以上。
  2. 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派用車輛時,應據實填載行車憑單,隨車攜帶,市區客運班車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置於場站,收存備查。行車憑單記載事項至少應包括車號、路線編號、路線名稱、發車日期、起站發車時間、休息起訖時間、訖站到達時間及駕駛人姓名、體溫、酒精檢測紀錄,並應保存至少二年,供公路主管機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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