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投保責任險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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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規定之汽車責任險,應有定期一年以上之保險期間,但自用小客車新車第一次領牌應有定期三年之保險期間,並均應至遲於期滿前一個月內辦妥續保手續,保險契約失效時,應即繼續投保。 前項汽車責任險之投保及續保契約,由公路監理機關於發給汽車牌照及汽車定期檢驗時查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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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汽車投保責任險辦法第 4 條」,汽車責任險應有定期一年以上之保險期間,自用小客車新車第一次領牌應有定期三年之保險期間,並且均應在期滿前一個月內辦妥續保手續,保險契約失效時,應立即繼續投保。這表示汽車所有人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續保手續,並且由公路監理機關在發給汽車牌照及汽車定期檢驗時進行查核。例如,如果一輛汽車的保險期間即將屆滿,所有人必須在期限內辦理續保手續,並且在牌照核發或定期檢驗時需提供相應的保險資料以供查驗。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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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