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用公路管理規則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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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私機構在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並符合公路工程設計規範、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未經申請核准為專用公用者,除位於依法禁止開發區域內者外,得於修正施行後檢附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指定之文件及道路現況圖說,向所在地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專用公路。
- 2.前項申請案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發給執照並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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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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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名詞
-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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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