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3.01.20
專用公路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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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興建專用公路,應備具下列文件圖說,向興建專用公路所在地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機構組織或章程。 三、興建計畫書: (一)計畫概要及專用性質。 (二)路線圖說,並標註與其他交通路線之關係。 (三)相關工程設計圖說。 (四)用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證明書。 (五)水土保持計畫書。 (六)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 (七)經營管理方法。 (八)所需經費概算及財源。 (九)開工、竣工及進度預定表。 (十)對沿線村里有無影響之說明。
- 前項第三款第五目及第六目之文件,除依法可免提送者外,須先經各該主管機關之核准。
- 公路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申請人所送各項文件圖說予以審查,於核准後發給申請人專用公路執照。
- 公路主管機關,在前項審查期間,如遇有與各級公路或其他運輸系統銜接或交會情事時,應先徵得各該主管機關之同意;如認為在公益上有必要附加條件時,應先告知申請人,並在核發專用公路執照時予以載明之。
- 專用公路經核准興建後,應按計畫開工、竣工,不能按計畫辦理時,應敘明理由申請延期,因故不能舉辦,應申請廢止。
- 專用公路自核准興建之日起,逾六個月不能開工或逾竣工限期一年未能完工者,原發執照應予廢止,如再興建,應重新申請。
專用公路之標誌、標線、號誌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設置。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如申請優先兼營該專用公路之汽車客貨運輸業務時,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如向通行之汽車收取養護費用時,應依公路經營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對下列汽車,不得拒絕通行:
一、消防車。
二、救護車。
三、警備車。
四、搶修工程車。
五、專供郵電用車。
六、公路主管機關審核附加條件增列無害通過之車輛。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在工程施工或執行管理上發生困難時,得請求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予以指導或協助。
專用公路之養護,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考核,如認為養護不良者,應限期改善,逾期不為改善,顯有影響行車安全者,應即封閉。
- 各級政府為興建公共設施,如有使用專用公路用地之必要時,專用公路所有人不得拒絕。
- 前項設施之興建,如影響專用公路之安全或完整時,興建機關應同時採取適當補救措施。
專用公路兩旁之建築物,不得妨礙行車安全。
- 公私機構在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並符合公路工程設計規範、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未經申請核准為專用公用者,除位於依法禁止開發區域內者外,得於修正施行後檢附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指定之文件及道路現況圖說,向所在地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專用公路。
- 前項申請案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發給執照並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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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用公路管理規則全文共 22 條,最新異動日為 93.01.20,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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