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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汽車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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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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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臨時牌照使用期限,依下列規定: 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申領者,均不得超過五日。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再領者,各以一次為限。 二、依前條第四款申領者,得視行程需要
核定
。但在同一省市不得超過一五日。 三、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應由入境之公路監理機關
核
發臨時牌照,最多不得超過三個月,並於出境時繳回。
臨時牌照使用期限屆滿後,應即將該牌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之。
領用臨時牌照之車輛,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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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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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汽車牌照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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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汽車駕駛人與技工執照登記及考驗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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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汽車裝載行駛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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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慢車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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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行人 §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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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道路障礙 §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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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附則 §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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