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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汽車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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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21 條
(汽車預備引擎使用證)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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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汽車所有人具有同一型式之汽車在五輛以上或汽車修理廠備置新品引擎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預備引擎使用證。
預備引擎限換用於同一型式之汽車,換用時免辦
變更登記
手續。但須將預備引擎使用證連
同行
車執照隨車
攜帶
。
汽車預備引擎應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登記後,發給使用證。
汽車預備引擎使用證有效期限一年,期滿後如換領新證時,仍應依照前項規定檢驗。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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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汽車牌照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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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汽車駕駛人與技工執照登記及考驗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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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汽車裝載行駛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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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慢車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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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行人 §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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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道路障礙 §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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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附則 §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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