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63.08.26訂定)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處理機關獲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應視情況為左列處置: 一、派員趕赴現場,並作有關救護、支援、會辦必要之通報連絡。 二、對傷者施以急救或儘速護送就近醫院救治,並通知其家屬。 三、將屍體移置適當之處所加以遮蓋,並通知其家屬及報清檢察官相驗。四、會同現場有關人員清點傷亡者之行李、財物,加以簽寺暫時保管,並通知其家屬領回。 五、現場兩端適當距離處,應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並於周圍設置警戒物,保護現場。 六、現場道路應視需要加以管制,儘量疏導車輛通行,非有絕對必要不得全部封鎖交通。 七、現場必須變動時,應將未移動前之人、車、物狀態加圈繪及攝影存證。 警察機關處理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應迅即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通報各有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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