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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 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 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 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 七、執行應用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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