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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覆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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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
第 1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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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議會議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間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覆議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召開。每一覆議案件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
覆議會議對原
鑑定
意見如有疑問或
異議
需作重大變更時,得通知原鑑定會派員列席說明。
覆議會議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通知
第六條第一項
所訂列席人員列席說明,並給予充分陳述之機會。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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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鑑定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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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覆議 §11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附則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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