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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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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交通部依第二條調查確認汽車、車身製造廠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提供之汽車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應責令其將已出售之汽車召回改正。
  2. 2.交通部於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所製造、銷售或進口之汽車,因汽車安全性已發生重大行車安全事故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項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其名稱、地址、汽車廠牌、車型及汽車安全性警訊,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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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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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交通部依第二條調查確認汽車、車身製造廠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提供之汽車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