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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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路路線別於國、省、市、縣道所在直轄市、縣市路段或於區、鄉道所在區、鄉(鎮、市)路段,因公路工程需要,原設置於該公路路段用地內之設施物須辦理遷移時,其使用人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八項之協調結果如期完成遷移,且無第九條第二項情形者,徵收機關自次年一月一日起按附表三所定收費基準計徵設於該公路路段用地內設施物之使用費三年;至未能依協調結果如期完成遷移致影響工程進度者,除非可歸責於使用人因素外,徵收機關自次年一月一日起,按附表二所定收費基準計徵設於該公路路段用地內設施物之使用費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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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第8條進行逐條釋義,根據參考資料顯示,該條款主要涉及道路設施物遷移的使用費計算。根據公路法第30條第1項之五和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當道路設施物須辦理遷移時,使用人應按照協調結果如期完成遷移,否則徵收機關將根據附表三所定的收費基準計徵使用費三年。若遷移未如期完成且影響工程進度,則徵收機關將按照附表二所定的收費基準計徵使用費三年。 參考資料示例:根據行政院秘書長92年1月14日院合財字第0920080555號函釋,道路使用費應依市區道路條例和公路法的修正情形預為研擬收費基準因應,並且該函釋也提到了使用規費收費基準的訂定和調整原則。這些資料都與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第8條的規定有關。 然而,針對上述法條的具體運用及案例,目前沒有相關資訊,因此無法提供具體案例。
- 第三十條之一第八項條文
- 第九條第二項條文
- 徵收名詞
- 非名詞
- 公路法 第 30-1 條條文
- 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 第 9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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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