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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法 第 30-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路主管機關修建或改善公路時,應於施工前公告,除國道工程外,應先協商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並通知必須使用公路用地之公私機構同時配合施工。
  2. 前項公路工程完竣後,於一定期間內得限制挖掘。但緊急搶修或定點局部修護需要,不在此限。
  3.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為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路時,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施工。但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迅即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
  4. 前項管線機構必須挖掘公路時,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應擬訂挖掘施工交通維持計畫,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
  5. 公路之挖掘及修復,公路主管機關得採取左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收取公路挖補費,並配合工程進度開挖及修復公路。 二、協調或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限期完全修復公路。
  6. 前項業務及相關公路開挖計畫,公路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7. 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
  8.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使用人應依協調結果配合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使用人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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