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8.01.02
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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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費收費計算基準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但市、縣、區、鄉道使用費之收費計算基準,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經該級民意機關同意後,調整附表一至附表三之使用係數;其調整後之使用係數不得低於原訂使用係數,且不得高於原訂使用係數之一.二倍。
- 使用公路用地未滿一年者,得按使用月數比例依前項收費計算基準計收;未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收。
- 第一項所定收費計算基準,交通部每三年應至少定期檢討一次。
(刪除)
本辦法施行後,於公路設置設施物未經徵收機關核准者,徵收機關得就其擅自使用期間,按附表二所定收費基準計徵使用費,並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除國道及設計標準為快速公路之省道外,使用人依公路路線別於省道、市道、縣道所在直轄市、縣(市)路段或於區道、鄉道所在區、鄉(鎮、市)路段內,三年內未曾申請挖掘該公路者,徵收機關自次年一月一日起按附表三所定收費基準計徵設於該公路路段用地內地下設施物之使用費一年。
- 使用人依公路路線別於國、省、市、縣道所在直轄市、縣(市)路段或於區道、鄉道所在區、鄉(鎮、市)路段內,三年內受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處分三次以上者,徵收機關於次年一月一日起,按附表二所定收費基準計徵設於該公路路段用地內地下設施物之使用費一年。
- 第一項所稱申請挖掘,係指申請點狀挖掘以外之申請挖掘。
本辦法之欠費追繳及溢繳退費依規費法之規定辦理。
徵得之公路用地使用費,其用於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之比例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及其附表一至附表三,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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