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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案件獎勵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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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檢舉人應於發現違法行為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敘明並檢附下列規定資料,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 一、檢舉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及其電話、地址等聯絡方式。 二、被檢舉人之姓名、車號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其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者,其名稱、負責人,及其駕駛人姓名、車號及營業地址。 三、足資證明法營業事實之具體證據資料:如違規行為人、車、違法行為、時間及地點等之照片或錄影等。
  2. 2.檢舉案件不符前項規定,而依其性質得補正者,得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完成者,不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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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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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案件獎勵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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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檢舉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案件獎勵辦法第 4 條規定:「檢舉人應於發現違法行為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敘明並檢附下列規定資料,向受理檢舉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檢舉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案件獎勵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