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運郵件案件處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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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郵局將查獲之私運郵件送司法機關審理時,除私運之郵件外,其他足以證明私運郵件人以遞送郵件為營業之事實,人證或物證,均應派員向司法機關陳述或提供採證。 司法機關對郵局送請審理之私運郵件案件,不予起訴時,郵局仍應將私運郵件人姓名、住址、年齡、籍貫及所犯案情與其他必要事項詳細登記,以便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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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各級郵局將查獲之私運郵件送司法機關審理時,除私運之郵件外,其他足以證明私運郵件人以遞送郵件為營業之事實,人證或物證,均應派員向司法機關陳述或提供採證。 司法機關對郵局送請審理之私運郵件案件,不予起訴時,郵局仍應將私運郵件人姓名、住址、年齡、籍貫及所犯案情與其他必要事項詳細登記,以便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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