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運郵件案件處理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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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查人員應儘先派由視察人員充任,並應責令注意左列事項: 一、搜查時應將令文出示在場之人。 二、搜查住宅、車輛、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處所時,應有戶長、車輛駕駛人或管理人、船長、航空器正駕駛員,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及其他一人或二人在場。 三、搜查機關或其他公共場所時,應通知該管長官或管理負責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 四、抗拒搜查者,得聲請憲警機關派員協助。 五、搜查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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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