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締私運郵件依本辦法處理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9.10.30
廢私運郵件案件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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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查人員應儘先派由視察人員充任,並應責令注意左列事項:
一、搜查時應將令文出示在場之人。
二、搜查住宅、車輛、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處所時,應有戶長、車輛駕駛人或管理人、船長、航空器正駕駛員,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及其他一人或二人在場。
三、搜查機關或其他公共場所時,應通知該管長官或管理負責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
四、抗拒搜查者,得聲請憲警機關派員協助。
五、搜查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前條獎金應全數給予拿獲人。如有告發人者,以其中三成獎金發給之。
私運郵件如經郵政人員拿獲,或由郵政人員會同憲警或海關人員拿獲送請司法機關判處罰金者,其在事之郵政人員憲警或海關人員,均視為共同拿獲人,該管郵局對於撥發之獎金,應斟酌情形,妥為分配;但郵政人員所得獎金,不得超過其他拿獲人應得之數額。
按司法機關判處罰金數額五成撥發之獎金,或依前條在郵資內提出之獎金,如未達現行平信郵資三百倍時,應由該管郵局報請主管郵政管理局核准後,補足其差額作為獎金。
該管郵局應將科罰郵資及給獎情形按季彙報主管郵政管理局呈報郵政總局核備。
私運郵件案件辦理結束後,主管郵政管理局應造具郵件查扣報告寄呈郵政總局備核。案懸不結者,應將其原因呈報並在報告內註明「尚未辦結」字樣,俟案結後,再將辦理情形用原單式補報一次。
前項報告,毋須備文。但應順序編號,並每年更換一次。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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