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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9.10.30

私運郵件案件處理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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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局如發覺有違反郵政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私運郵件情事,得依郵政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派員搜查。 私運郵件之搜查令,各郵政管理局及一等以上郵局局長得逕行簽發,二、三等郵局應先密報主管郵政管理局或一等郵局局長發,如情形急迫,不及報請核簽者,應報請當地憲警協同搜查。 搜查令應交搜查人員收執,用畢連同報告書繳銷。 搜查令格式依附件之規定。 (編 註:附件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六) 第 1692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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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查人員應儘先派由視察人員充任,並應責令注意左列事項: 一、搜查時應將令文出示在場之人。 二、搜查住宅、車輛、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處所時,應有戶長、車輛駕駛人或管理人、船長、航空器正駕駛員,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及其他一人或二人在場。 三、搜查機關或其他公共場所時,應通知該管長官或管理負責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 四、抗拒搜查者,得聲請憲警機關派員協助。 五、搜查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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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郵局將查獲之私運郵件送司法機關審理時,除私運之郵件外,其他足以證明私運郵件人以遞送郵件為營業之事實,人證物證,均應派員向司法機關陳述或提供採證。 司法機關對郵局送請審理之私運郵件案件,不予起訴時,郵局仍應將私運郵件人姓名、住址、年齡、籍貫及所犯案情與其他必要事項詳細登記,以便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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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運郵件案件經司法機關依郵政法第三十六條判處罰金確定並依法繳納者,該管郵局應報請主管郵政管理局按判處罰金數額之五成撥發該局充作獎金。其按郵政規則第七條規定就各該郵件按件科罰之兩倍郵資,則歸郵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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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運郵件如經郵政人員拿獲,或由郵政人員會同憲警或海關人員拿獲送請司法機關判處罰金者,其在事之郵政人員憲警或海關人員,均視為共同拿獲人,該管郵局對於撥發之獎金,應斟酌情形,妥為分配;但郵政人員所得獎金,不得超過其他拿獲人應得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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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司法機關判處罰金數額五成撥發之獎金,或依前條在郵資內提出之獎金,如未達現行平信郵資三百倍時,應由該管郵局報請主管郵政管理局准後,補足其差額作為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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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管郵局應將科罰郵資及給獎情形按季彙報主管郵政管理局呈報郵政總局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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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運郵件案件辦理結束後,主管郵政管理局應造具郵件查扣報告寄呈郵政總局備。案懸不結者,應將其原因呈報並在報告內註明「尚未辦結」字樣,案結後,再將辦理情形用原單式補報一次。 前項報告,毋須備文。但應順序編號,並每年更換一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私運郵件案件處理辦法全文共 12 條,最新異動日為 89.10.30,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