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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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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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240426 制定)
要保人於要約時,須將章程所定應繳納或聲明各事項,據實繳納或聲明之。
(0910611 全文修正)
續期保險費自繳費日起一個月未交付者,保險人應於十日內催告,並自當期繳費日起算三個月為寬限期間,寬限期間屆滿仍未交付保險費時,其保險契約效力停止。 前項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被保險人發生之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按現行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十五條規定,自保險費應繳日起算一個月為寬限期,二個月為猶豫期,逾三個月仍未繳納即停止保險契約效力。按契約之停止效力係屬契約重大事項,宜以法律定之,故改列為本條文。又原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在猶豫期間內補繳保費者得加收逾期費,實務上並未實施,亦無續定必要,爰予併入寬限期,合計為三個月,相較於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催告後逾一個月未繳保費即停止效力之規定,對要保人較有利。 三、目前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實施全面轉帳繳付保險費作業,轉帳比率達九九‧九八籰,且每日轉帳,帳戶結存不足時,均以掛號通知要保人,相關之通知方式並於契約中明定,已具備催告之機制,爰將催告之時期明定之。 四、增列第二項,明定保險契約停止效力之法律效果。 五、原條文第二項之情形,實務上極少適用,而且修正條文已刪除恢復效力契約給付削減期(原條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本項規定已無實質意義,爰予刪除。
- 催告名詞
要保人於要約時,須將章程所定應繳納或聲明各事項,據實繳納或聲明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按現行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十五條規定,自保險費應繳日起算一個月為寬限期,二個月為猶豫期,逾三個月仍未繳納即停止保險契約效力。按契約之停止效力係屬契約重大事項,宜以法律定之,故改列為本條文。又原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在猶豫期間內補繳保費者得加收逾期費,實務上並未實施,亦無續定必要,爰予併入寬限期,合計為三個月,相較於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催告後逾一個月未繳保費即停止效力之規定,對要保人較有利。 三、目前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實施全面轉帳繳付保險費作業,轉帳比率達九九‧九八籰,且每日轉帳,帳戶結存不足時,均以掛號通知要保人,相關之通知方式並於契約中明定,已具備催告之機制,爰將催告之時期明定之。 四、增列第二項,明定保險契約停止效力之法律效果。 五、原條文第二項之情形,實務上極少適用,而且修正條文已刪除恢復效力契約給付削減期(原條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本項規定已無實質意義,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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