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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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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二年以內申請恢復契約效力。
  2. 2.經保險人同意恢復效力之保險契約,溯自繳清應繳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起恢復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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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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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240426 制定)

保險人承認要約後,應填發保險單。   保險單應記載之事項,以章程定之。

(0910611 全文修正)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二年以內申請恢復契約效力。   經保險人同意恢復效力之保險契約,溯自繳清應繳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起恢復效力。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用語,將「回復」修正為「恢復」。   三、第二項係合併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 要保人名詞
(0240426 制定)

保險人承認要約後,應填發保險單。   保險單應記載之事項,以章程定之。

(091061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用語,將「回復」修正為「恢復」。   三、第二項係合併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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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14 條規定:「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二年以內申請恢復契約效力。經保險人同意恢復效力之保險契約,溯自繳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1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