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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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二年以內申請恢復契約效力。
- 2.經保險人同意恢復效力之保險契約,溯自繳清應繳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起恢復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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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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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240426 制定)
保險人承認要約後,應填發保險單。 保險單應記載之事項,以章程定之。
(0910611 全文修正)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二年以內申請恢復契約效力。 經保險人同意恢復效力之保險契約,溯自繳清應繳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起恢復效力。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用語,將「回復」修正為「恢復」。 三、第二項係合併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 要保人名詞
(0240426 制定)
保險人承認要約後,應填發保險單。 保險單應記載之事項,以章程定之。
(091061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用語,將「回復」修正為「恢復」。 三、第二項係合併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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