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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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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訂立保險契約或依前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2. 2.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危險之發生與其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無關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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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240426 制定)

保險契約,自填發保險單之日發生效力。

(0910611 全文修正)

訂立保險契約或依前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危險之發生與其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無關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簡易人壽保險係免體檢契約,為避免逆選擇之道德危險,並使保險人復效同意權之行使有所依循,爰將原條文第十三條修正,於本條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訂立保險契約,或依前條規定申請復效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負據實說明之義務,以資明確。   二、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有關契約解除權之規定,改列為第二項,並參照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能證明危險之發生與其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無關者,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以加強保障保戶之權益。   三、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改列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

  • 要保人名詞
  • 故意名詞
  • 人證名詞
(0240426 制定)

保險契約,自填發保險單之日發生效力。

(0910611 全文修正)

一、簡易人壽保險係免體檢契約,為避免逆選擇之道德危險,並使保險人復效同意權之行使有所依循,爰將原條文第十三條修正,於本條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訂立保險契約,或依前條規定申請復效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負據實說明之義務,以資明確。   二、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有關契約解除權之規定,改列為第二項,並參照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能證明危險之發生與其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無關者,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以加強保障保戶之權益。   三、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改列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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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15 條規定:「訂立保險契約或依前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1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